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
案 由: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
指派单位: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国红
【案情简介】2016年6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于某驾驶超载某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王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镇观光路口处,与沿大王镇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3002.52元,其中,于某支付李某医疗费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某、儿子李某某护理,该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6年6月23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某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于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于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2016年11月29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远端横行骨折并分离移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8%,评定:伤残十级。
【办理过程】2016年12月下旬,李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法律援助。经初审,李某系外地农民工且为60周岁以上的农村老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便报请主任予以审批,主任做出了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当即指派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王国红律师承办该案,王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阅读卷内材料,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充分了解了案件情况及肇事方情况,代书了民事起诉状。2017年1月3日,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诉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5251.90元。
2017年3月2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李某与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律师,被告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王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观点:一是本案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案发后,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于某驾驶载货质量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李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因此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二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于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损害事实基础,有法律依据,是合理、合情、合法的,望法庭支持。
【办理结果】2017年3月2日,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财产损坏,被告于某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于某超载驾驶机动车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合同条款对该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已尽了提示义务”,故对该抗辩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依法确认为5880.49元(12930÷365天×166天)(自受伤之日至原告60周岁;)原告李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二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及抚养人人数,依法确认为2187元(8748元×5年÷4人×10%×2人),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分别确认为1000元、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880.49元、护理费8467.20元、残疾赔偿金2804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1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615.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5242.6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24372.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11649.16元,由被告于某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2974.35元(被告于某已为原告李某垫付赔偿款500元)。
【案例点评】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争议点主要在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分歧点主要在误工费的计算上,原告律师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171天,按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应为20046元;而法院审理认为应为5880.49元[(12930÷365天×166天(自受伤之日至原告60周岁)] ;关于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所采用的理论是“生活来源丧失说”。也就是说,受害人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其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就本案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该法条规定可知,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
我国虽然规定了男性60周岁退休,但在广大农村,60周岁以上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待遇,他们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并且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无须子女赡养。即使有子女给付赡养费,但这些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中那些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的人,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也应当获得赔偿。因此,片面的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而不予赔偿误工费,与我国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该案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在当地农村原告仍在从事一定的劳动,还能创造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笔者同意原告代理律师的赔偿标准计算方式,认为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